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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合同约定价格与真实成交价格不一致合同有效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6


原告诉称
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逾期违约金39819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房所产生的房租77500元、赔偿原告租房中介服务费3100元;3.被告赔偿因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契税票过期而多支出的契税、印花税5835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房屋作价389万元出售给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购房定金9万元和购房款69万元,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买卖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条第二款(2)项约定:如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继续履行房屋权属转移手续,且自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1)项约定: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出卖人于15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着拒不办理买卖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后来被告仍然未按照上述的调解结果予以实际履行。后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现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仍然未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并且一直占据涉案房屋,导致原告自行出资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很多的租房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作为严重的违约方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时限办理涉案房屋缴税、过户手续原因,在于原告不愿意按照涉案房屋真实交易价格389万元进行网签、缴税。为了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原告坚决要求被告配合其违反国家法律,以远低于房屋真实交易价格155万元办理房屋的缴税、过户手续。故迟延的原因在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因原告原因导致房屋缴税、过户延迟,使得被告迟延收到涉案房屋尾款311万元,利息损失严重,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因为被告的坚持,原告最终按照税收规定,全款纳税,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缴税手续,并于同一天配合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于2019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在被告,在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王某丽与丁某文经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某文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出售给王某丽,房屋成交价15900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2300000元,合计3890000元,丁某文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抵押金额为700000元,王某丽于签订本合同1日内支付定金90000元,本次交易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王某丽承担,买卖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继续履行房屋权属转移义务,且自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产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日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于实际产权转移登记之日向买受人支付。同时就违约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予以约定。
同日,王某丽与丁某文签订《全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屋成交总价为3890000元,并就定金、物业交接保证金、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期限等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王某丽依约向丁某文支付定金90000元,丁某文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办理诉争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致使房屋交易程序无法进行。2017年3月,王某丽对丁某文提起起诉,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2017年8月1日,王某丽向丁某文支付690000元,丁某文用该款项解除诉争房屋抵押手续。2017年9月5日,双方经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丁某文于2017年11月5日之前协助王某丽办理北京市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某丽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日向丁某文支付剩余购房款311万元;二、如丁某文未配合履行第一款规定义务,则双方合同解除,丁某文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丽全部已付购房款78万元并赔偿王某丽违约金200万元;三、如因王某丽方原因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上述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则双方合同解除,王某丽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文违约金200万元;四、丁某文于王某丽支付全部购房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王某丽交付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五、丁某文向王某丽支付违约金6750元(已履行);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违约金系对丁某文此前的违约行为的结算。
2017年9月21日,王某丽与丁某文签订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某文向王某丽出售诉争房屋,房屋抵押情况为未设定抵押,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550000元。后丁某文主张网签合同的成交价格并非实际交易价格、王某丽存在规避税收为由,要求王某丽按照实际交易价格389万元缴税,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于调解书约定的2017年11月5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后王某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丽与丁某文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网签合同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丁某文继续履行合同,积极配合王某丽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网签系房地产相关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规定的对房屋交易进行登记备案、网上公示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让房地产交易更加透明化,防止“一房二卖”的情况发生。因此,是否网签及网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但网签合同仍属交易双方为设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王某丽与丁某文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的网签合同,后丁某文以网签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买卖合同中房屋成交价格不一致,王某丽存在规避税收为由拒不履行缴税、过户义务。
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丽与丁某文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丁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丽办理北京市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王某丽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日向丁某文支付剩余购房款3110000元。丁某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要求按照389万元为计税价格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丽与丁某文签订的合同编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双方亦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关于丁某文主张以389万为计税价格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王某丽与丁某文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项下,王某丽负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丁某文负有配合王某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即便双方对于缴纳契税的价格基准存在异议,但并不构成合同不能履行之障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房屋买卖中存在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情形,该价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丁某文所述应按实际交易价格补缴税款的问题,可依据相关政策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
此外,本案一审审理范围系基于王某丽继续履行合同诉求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审查,交纳契税的核价问题非此项下的审理范围,亦非民事案件之审查内容。综上所述,丁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13日,王某丽以389万元为计税金额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58350元及印花税2.50元。2019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王某丽名下。
庭审中,王某丽还提交其于2016年9月30日与孙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3日孙某缴纳房款的发票及京政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拟证明其出售已购公有住房(2号房屋)后一年内新购涉案房屋,原本按照规定应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可以不用缴纳涉案房屋的契税,但因为丁某文不配合办理缴税及过户,导致其超过一年期限,无法享受税收优惠。丁某文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延期缴税和过户是因为王某丽不同意按照房屋真实交易交割进行缴纳税费所致,与丁某文无关。
庭审中,王某丽还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缴费凭证,拟证明其因丁某文拒不协助其办理房屋缴税、过户手续,导致其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77500元、中介服务费损失31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即使房屋买卖中存在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交易价格的情形,该价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丁某文所述应按实际交易价格补缴税款的问题,可依据相关政策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故王某丽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签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丽与丁某文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XX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现丁某文拒不履行协助缴税、过户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故王某丽要求丁某文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房屋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民事调解书已就丁某文此前的违约行为进行调解确认,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过户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之前,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在2017年11月5日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系因双方对缴税价格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55万元并非涉案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系真实交易价格与网签价格不一致的阴阳合同,丁某文要求王某丽按照真实交易价格进行缴税并无不当,双方系因网签价格及税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致无法按约履行,并非因丁某文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未按约履行。
综上,因王某丽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丁某文违约导致逾期过户,故其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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