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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于购买及转让经济适用房有什么法律法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狄某、孙某、孙某甲、孙某乙诉称:狄某是孙某丁的母亲,孙某丁是孙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妹妹。被继承人孙某戊是狄某的配偶,是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的父亲。2010年10月16日孙某戊与狄某以孙某戊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建筑面积45.76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已交房,现由被告出租。但未办理房产证。

 

  2012年1月25日孙某戊因病去世。逝世前留有两份遗嘱,其中一个是2012年1月12日孙某戊病重住院时,被告孙某丁利用其一人在医院照顾孙某戊之机,将一份事先打印的遗嘱让孙某戊签上名字和日期。然后又拿到母亲家中,让母亲狄某及哥哥、姐姐分别在该遗嘱的见证人栏某。

 

  另一份遗嘱是事隔6天的2012于1月18日,孙某戊在儿子孙某甲在场时,自书的一份遗嘱。两份遗嘱内容截然相反,打印遗嘱表示将该房产由三女儿孙某丁全部继承。自书遗嘱表示本人百年后该房产赠与大女儿孙某继承。由于孙某戊书写遗嘱时病体沉重,所以在自书遗嘱签名后书写日期时,剧烈咳嗽手颤抖,将2012年元月18日的18写错,自己做了涂改。因而造成在孙某起诉要求确认孙某戊2012年1月18日的遗嘱有效的诉讼中,该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

 

  四原告一致认为,孙某丁所持的一份打印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是一个不具备法律规定要件的无效遗嘱。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孙某丁所持的遗嘱,是孙某丁打印后让孙某戊签的名。既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该内容是孙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遗嘱仅隔6天,孙某戊就拖着重病的身体亲笔书写了内容完全不同的遗嘱。就充分说明“打印遗嘱”违背了孙某戊的心愿。

 

  2、孙某丁在打印遗嘱中作假。孙某丁明知打印遗嘱无效,就在遗嘱中制造假见证人。明明孙某丁在医院私自让孙某戊签的字,她却拿孙某戊签字的打印遗嘱到四原告家中让四原告在预先打印好的见证人栏某甲。制造四原告目睹孙某戊签字的假象。根据孙某丁惯于造假的欺骗行为,四原告甚至怀疑孙某戊在打印遗嘱上的签字也是孙某丁骗取的。孙某丁在打印遗嘱中制造假见证人,就是伪造遗嘱的行为。依法伪造的遗嘱无效。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孙某丁持有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因此四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按法定继承并分割。请人民法院判令:1、涉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戊遗产部分由四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2、依法分割涉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84000元。

 

  2、被告辩称

 

  孙某丁辩称:一、孙某戊2012年1月12日立的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以下几个方面能够证明该遗嘱是孙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1、孙某戊有合理的理由立该遗嘱。2010年10月大街拆迁,孙某一家和被继承人孙某戊都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公司给孙某一家安置两套房屋,孙某戊安置一套房屋,都是使用权。如果要购买房屋产权还要交22万房款,其中孙某戊的房款6万元。孙某戊及本案全体当事人家庭内部协商,决定由孙某丁出资购买孙某戊的安置房,待房产本办下来后再过户到孙某丁名下。孙某的两套安置房也由孙某丁为其出资购买。三套安置房价款共计22万元,2010年11月孙某丁已经交纳。此外,孙某丁还多付了5万元给孙某。正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孙某戊才立遗嘱将涉诉房屋由孙某丁继承,四原告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由此可见,孙某戊立遗嘱是有其合理的理由的。遗嘱同日,孙某丁与四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房产处分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约定涉诉房屋由孙某丁继承外,孙某丁再出资20万元给孙某戊,此款已经支付。至此,孙某丁共出资49万元,基本相当于当年在同样地区购买相同房屋的市场价格。2、四原告都在遗嘱上签了字,足以证明遗嘱是孙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丁和四原告都是孙某戊的法定继承人,当孙某戊立遗嘱指定由孙某丁继承房产的时候,就意味着四原告无权继承,在此情况下四原告仍签字证明遗嘱是真实的,足以说明遗嘱是孙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干涉只能如实签字证明。3、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房产处理协议书》也能够证明遗嘱是孙某戊真实意思表示。

 

  2012年1月12日的《房产处分协议书》是本案全体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其客观真实性不容否认。《房产处分协议书》重新确认了遗嘱的内容,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此时,被继承人孙某戊尚在,如果四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去和孙某戊核实,然而四原告没有这样做,反倒是在《房产处分协议书》上签了字,这一事实也证明遗嘱是孙某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其他证据也能证明遗嘱是孙某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2日狄某的《见证遗嘱》、《入住申请书》、2010年10月16日的《购房合同》及《拆迁补偿协议》等都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且这些证据都是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特别是2012年12月2日狄某的《见证遗嘱》,有四原告的全体签字,签字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此时距孙某戊去世近一年了,更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2、遗嘱是当事人死后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为有效。无论是口头、录音、代书、自书还是公证遗嘱,都只是记载立遗嘱人意思的媒体,其目的就是为了把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记载下来并告知他人。形式是为内容服务,只要内容真实无需苛求于形式。《继承法》是1985年实施的,当时电脑打字技术尚未普及,普通人制作文件几乎都是手写。所以,《继承法》所列举的5种遗嘱形式就没有打印遗嘱。随着科技发展电脑打印技术普及,打印遗嘱越来越多,不能因为打印遗嘱不符合《继承法》所列举的5种遗嘱形式就否认其效力,否则就真的违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该有效。《继承法》对打印遗嘱没有禁止性规定。《继承法》保护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打印遗嘱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有效遗嘱。本案中,2012年1月12日被继承人孙某戊的打印遗嘱是孙某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2012年1月12日的遗嘱是附条件的,具有权利义务对等的特征。从某种角度看,是因为孙某丁支付了涉诉房屋的购买价款才取得了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后来的《房产处分协议书》等一系列文件证实了这一点。孙某丁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前前后后共出资49万元,涉诉房屋只有45.76平米,基本等同于当时购买相同地点同样房屋的市场价格。现在涉诉房屋己经涨价升值了,四原告又否认遗嘱的效力要求法定继承无非是利益驱动,有悖公平。

 

  4、本案当事人己经析产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2012年1月12日《房产处理协议书》,从性质上讲是本案全体当事人之间的析产合同。它独立于遗嘱而存在不受《继承法》的调整,受《合同法》调整,只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合法有效,对本案全体当事人有约束力。孙某丁依据该协议书又支付了20万元,是实际履行行为。《房产处理协议书》证明全体继承人对遗产已经析产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可逆转。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次诉讼己经没有实际意义,应给驳回起诉。

 

  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孙某戊与狄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于2012年1月25日去世。

 

  2010年10月16日,北京某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房屋管理中心与孙某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孙某位于北京市某房屋2间,建筑面积26.793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四人:孙某、陈春明、陈威、孙某戊。安置房屋两居室两套、一居室一套,扣除各项奖励及搬迁补助费冲抵安置房款后,最终应付房款22万元。2010年10月16日,北京某置业公司与孙某戊签订《购房合同》,孙某戊购买壹套,建筑面积(暂测)45.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24224元,扣除各项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用164224元,实际应交付6万元。

 

  2010年,孙某丁向北京某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2万元。

 

  2012年1月12日,孙某戊出具《遗嘱》一份,载明:“2010年月日由三女孙某丁出资,以孙某戊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目前该房产在建中未竣工,产权证尚未办理。现孙某戊精神状况正常对以上房产立遗嘱如下:我孙某戊身故后,该房产属我所留遗产部分由三女孙某丁全部继承。该遗嘱内容系打印,由孙某戊签名并捺印,并由狄某、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在见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狄某、孙某、孙某甲、孙某乙签署《房产处分协议书》一份,将孙某戊与狄某列为“房产处分人”,该协议载明:“2010年10月16日由三女孙某丁出资,以孙某戊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目前该房产在建中未竣工,产权证尚未办理。孙某戊与妻子狄某及四子女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三女孙某丁在本协议签字时再付给孙某戊人民币20万元,当该房产具备办理产权所有证条件时,将该房产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到孙某丁名下。孙某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条。如孙某戊生前未能将该房产产权登记或变更在孙某丁名下,狄某和其他家庭成员承诺:孙某戊逝世后其他家庭成员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按本协议内容办理并协助孙某丁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本协议壹式陆份签字人每人壹份”。狄某、孙某、孙某甲、孙某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同意放弃”字样。

 

  后孙某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孙某丁起诉至,要求判令:1.确认孙某戊在2012年1月18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孙某丁将合同编号为X北京某置业公司与孙某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交还给孙某。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孙某提交的《遗嘱》存在严重瑕疵,孙某诉请法院确认上述遗嘱的合法效力,无法予以支持;孙某主张孙某丁返还北京某置业公司与孙某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狄某认可孙某丁在《房产处分协议书》签署后向其支付了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遗嘱》、《房产协议书》、《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狄某、原告孙某、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诉房屋,则首先应当判断涉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孙某戊的遗产。

 

  孙某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遗嘱内容部分系打印,而非手书,严格按照继承法对于自书遗嘱形式上的要求判断,确实存在瑕疵。但该份遗嘱上除有孙某戊签名、捺印外,另有四原告签名、捺印,足以确定孙某戊及四原告对遗嘱的内容是不存在争议的。根据遗嘱内容可以确认,涉诉房屋系由孙某丁出资,以孙某戊名义购买。

 

  四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署的《房产处分协议书》再次明确2010年10月16日,孙某丁出资,以孙某戊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且孙某戊、四原告与孙某丁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孙某丁在该协议签字时再付给孙某戊20万元,当涉诉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将涉诉房屋登记或变更登记到孙某丁名下,如果孙某戊生前未能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至孙某丁名下,则其他家庭成员承诺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继承,并按该协议内容协助孙某丁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结合遗嘱和《房产处分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孙某丁出资以孙某戊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无论涉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孙某戊在世与否,孙某戊或孙某戊的继承人均应当协助将涉诉房屋登记或变更登记至孙某丁名下。因此,孙某丁与孙某戊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在确定借名买房关系有效与否前,不能确定涉诉房屋属于或部分属于孙某戊的遗产。故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诉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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