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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欺诈而签订的房屋继承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李某1称,李某5和郭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名子女;李某6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3系李某6与王某之女;李某7与秦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李某7与秦某之子。李某5于1990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郭某于2006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郭某生前于1999年个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

 

  2007年12月27日,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兄妹四人签订《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约定,郭某留下房产(1间半)按照郭某遗愿由李某7继承,为李某7之子李某1结婚及婚后生活之用;在李某7之子李某1未满婚龄前,此房用于出租10年。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租金由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平均分配,按月结账。郭某去世三个月后,该房屋由李某7负责出租,租金四人平分。2010年3月11日李某7死亡后,该房屋由李某4负责出租。现约定的10年租期届满,秦某、李某1想收回房屋用于生活。

 

  2、被告辩称

 

  李某2辩称,同意秦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家庭房产继承协议》是当时四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辩称,不同意秦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该家庭房产继承协议在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人签字时手写部分是没有的,是李某7自行加上的。协议中约定由李某7继承的一间半房屋就是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并非整套房屋.协议中约定由李某6保管房产证等证件,李某6一天也没有拿到。我家也没有拿到十年间的房屋租金,该协议应属无效。

 

  李某3辩称,《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6个房间中的1间半由李某7继承,也即继承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在签订协议时,李某7逼迫大家签字,该份协议无效,而且没有见证人。《家庭房产继承协议》在四人签字后,由李某7到外复印,在复印过程中,李某7在协议上私自手写加了两条内容,我父亲李某6当时就不同意,要求李某7将此协议销毁。李某7同意销毁,重新签订协议,但后来双方也没有再重新签订协议。秦某、李某1出示的协议是以欺诈的形式签订的。不同意秦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4辩称,同意秦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李某5和郭某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名子女。

 

  李某5于1990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郭某于2006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李某6于2015年10月20日去世;李某7于2010年3月12日去世。

 

  李某7与秦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秦某与李某7之子;李某6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3系李某6之女。

 

  郭某生前于1999年购买了涉案房屋。郭某去世后,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兄妹四人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约定,郭某留下房产(1间半)按照郭某遗愿由李某7继承,为李某7之子李某1结婚及婚后生活之用;在李某7之子李某1未满婚龄前,此房用于出租10年。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租金由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平均分配,按月结账。兄弟姐妹几人均在协议上亲笔签名。

 

  三、法院判决

 

  郭某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号房屋由秦某、李某1按份共有,秦某、李某1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5去世后由郭某购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属于郭某个人所有,应属郭某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虽然李某3主张该协议系李某7胁迫其他继承人签字,但秦某、李某1、李某2、李某4均不予认可,李某3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系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

 

  《家庭房产继承协议》中关于“1间半”的表述是指涉案房屋整体还是其中一部分。对于该项内容,王某、李某3均认为涉案房屋共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等共6间,该协议中“1间半”系指整套房屋的四分之一,而不是整套房屋。但是依惯例,住宅一般按照卧室数量确定居室数量,而不把卫生间、厨房等计入居室数量之内。且从协议的整体表述上亦无法支持王某、李某3的该事实主张。另,协议中还有涉案房屋系郭某留有的房产一套,由三子李某7继承等表述,经综合分析认定,法院支持协议中“家母所留房产(1间半)”系涉案房屋整体。

 

  关于王某、李某3主张的《家庭房产继承协议》手写部分是在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人签字后李某7自行加上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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