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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 ——房子拆迁后给的安置房能直接写子女的名字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09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李大的拆迁安置平米(45平米及9平米半议价)折价款四份之一即405000元,由李一、李四共同给付原告。
李大(2009年去世)与其妻王小(2003年去世)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一、次子李三、三子李四、女儿李二。1985年,李大、王小夫妇在X村建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1993年该宅基地确权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四名下。2003年,王小去世。2006年,李四在该宅基地院内五间老房前建北正房五间、南倒座三间。2009年7月,李大及被继承人王小所建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被拆迁。2009年8月29日,李大去世。
被继承人李大、王小遗产尚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父亲生前明确表示了对自己的平米分割。另外父亲已经在拆迁办指挥部当着村委会干部工作人员的面,明确表示他的赡养问题,分别由我和四弟李四扶养,明确将自己的拆迁指标由我和四弟均分,党支部书记已经见证,并以书面形式记载。该意见已经客观的表达了父亲的真实意思。我们是依法取得该项拆迁指标。27平米是父亲赠与我和李四的。父亲召开家庭会,我们签订了父母赡养及财产所属明确协议书。工作人员精准确认每个家庭的最终回迁购房面积,完全是公开的,透明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我们是合法取得拆迁面积。
被告李一辩称:同李一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李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男女平等,应该子女间平分。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李大育有三子一女,长子李一、二女李二,三子李三,四子李四。
李一自1972年开始独立生活,居住在B市2号宅院。李大与李四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B市2号宅院。后,X村启动拆迁。2009年7月23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甲方,拆迁人)与李一(被拆迁人)就X村4号宅院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09年7月30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区分中心(甲方,拆迁人)与李四(被拆迁人)就B市2号宅院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户主李大,之子李四、之儿媳张小、之孙李小四”。
拆迁时,王小、李四、张小及李小四的户口均在涉诉宅院内,均为农业户口。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李大享有45平米的拆迁安置优惠购房面积及9平米的调剂面积。2009年8月29日王小因病去世。2019年,X村启动了回迁安置工作。李一、李四及其他被拆迁人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
李四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了承诺书,李一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了承诺书。
李一,李四称其父李大在世时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在拆迁后将自己的54平米购房指标平均分给了二人。对此,李一及李四提交“父母赡养及财产所属明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父李大、母李氏夫妇所育子女四人。
本院调取拆迁安置档案,其中有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李大与李一是父子关系,李大的赡养问题分别由李一、李四共同负责,老人购房指标各享有27平米购置权(其中22.5平价房,4.5平米为半议价)特此证明2009年8月24日”证明上有时任村书记的签名及李大、李一及李四的签名及手印。李二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一及李四称李大和妻子王小均不会写字,故没有在“父母赡养及财产所属明确协议书”上签名,当时为了做个见证,就找到村委会盖上了公章。李三及李二亦认可李大和妻子王小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关于“证明”,李一及李四称该证明的内容就是其父亲李大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李大的签名是李一代写,但上面的手印是李大自己按的。
经查,李三及李二成家后均不在X村居住,李一及李四居住在X村,李大及王小一直在X村居住至去世,二位老人主要由李一及李四赡养并料理后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大之妻王小于2003年去世。
另查,在选购安置房的过程中,李一与李四各使用了李一7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父母赡养及财产所属明确协议书”及李大将自己的54平米优惠购房面积平均分给李一和李四的“证明”。李二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父母赡养及财产所属明确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在当时的情况是,李大除了已经出嫁的李二这个女儿外,有李一、李三及李四三个儿子,其中李三工作并居住在X区,其认可父母资助自己在B市买房并确认了该协议书中关于李大处分自己财产等内容的真实性,李大及王小召集三子并写下协议书安排赡养及财产分配的行为亦不悖于常理,符合当时中国乡村的现实状况。结合证人证言及李一和李四对李大的赡养情况,对李大于1997年2月6日制定“父母赡养及财产所属明确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父母赡养及财产所属明确协议书”及李大分配自己优惠购房面积的“证明”应属合法有效,故李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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