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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农村拆迁安置房所有权归谁所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09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三、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五、王五、李小五给付原告李二拆迁款353160.5元,并确认原告李二享有55.18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2.判令被告李五、王五、李小五给付原告李三拆迁款353160.5元,并确认原告李三享有55.18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3、判令父亲李大和母亲陈小因拆迁所获补偿款作为遗产由原告李三和李二分别继承99593.2元,分别继承母亲陈小回迁安置房面积11平方米。
李大与陈小系二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为李二、李三、李四、李一、李五。王五与李五系夫妻关系,李小五为二人之女。李大与陈小在1号有祖宅一处,上有二人所建北房5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李五,使用面积473平方米。1995年,因村内地下防空洞塌陷,经村委会统一调整,置换到涉案宅基地居住,李大、陈小共同建造北房4间、南房4间。后李五、王五夫妻又在该宅院内建造其它房屋。二原告为本村村民,户籍自出生起即登记在此。
2018年8月13日涉诉宅院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李五与拆迁人S公司签署,协议第四条明确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包括陈小、李二、李三、李五、王五、李小五;协议第五条约定,安置房选房面积按照宅基地面积的70%计算。上述宅院拆迁共获得拆迁款总额为2607459元,全部由被告李五、王五、李小五领取。原告父亲李大于1996年6月2日去世,母亲陈小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现原告就自身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安置房选房面积及父母遗产房屋所得补偿款、母亲陈小遗产及安置房选房面积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五、李小五、王五、李四、李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关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安置房面积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因为回迁房屋还在建设中,尚未完成。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我方也不同意,因为李五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不是使用权人,也不是李五的直系亲属,因此原告不是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以拆迁款也和原告无关。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是李五,根据一户一宅,李五和其家庭成员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是原告不是其家庭成员,二原告结婚后就迁出了该宅基地,且二原告在涉诉宅基地没有房屋,所以没有使用权。原告户口登记在涉诉宅院是空挂户,当时原告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上与实际情况不符合。
2.李五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属于李五和家人,李五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患有结肠癌,没有出资和出力,且祖宅已经被陈小通过村委会以2000元处理给他人,被拆迁房屋没有李五父母的份额,也就不存在遗产;
3.原告不享有房屋安置资格,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其血亲才能享有安置补偿资格,其中特指是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人才能享有,原告不能享有;
4.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有关于原告享有房屋安置资格的内容,但是被告认为不符合拆迁指导意见,原告是空挂户没有房屋安置资格;
5.关于遗产继承,李五和家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去世后也是李五负责丧葬,且李大的遗产继承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即使陈小有遗产也应该由李五继承大部分遗产。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一、次女李二、三女李三、四女李四、儿子李五。李大于1996年6月22日去世,陈小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李三1986年结婚。李二1987年结婚。李五与王五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李小五系二人之女。
李大与陈小在1号原有一处宅院并建有房屋,李五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该宅院登记在李五名下,用地面积473平方米。1994年因暴雨灾害,X村历史遗留的地道坍塌,该宅院房屋损坏严重,后经村委会等研究决定,受损房屋停止人员居住,用原宅基证面积置换于村西空闲地,自己出资建房。1996年,经司法所与陈小调解,将该宅院房屋折价2000元交予村委会处理。李大、陈小及李五一家搬至调换的宅院,在该宅院新建房屋并自1995年居住直至2017年11月,之后一起租房居住。
双方确认原被告的户口均登记在调换后的宅院地址即1号院,调换的宅院没有新发土地证,还是沿用老宅的土地证。调换宅院内建造房屋情况为:北房四间,北正房西侧有厨房一间,南房两排各四间(两排房共用一道后墙),南数第一排含门道一间(封死没有开),西厢房二间,西厢房北侧有洗澡间一间,宅院开东门。
李五、李小五、王五、李四、李一称北房四间和南数第一排房是1995年至1996年由李五夫妇出资建造,花了3万多元,房屋是王五的哥哥王一的施某给建的,王五付给王一人工费7300元,是建完以后还的,材料均是李五边建边买的,母亲当时有病没有出资,1995年5月1日开始建房,1996年8月建完,在父亲死后搬进去的,之前在老宅住,老宅是1996年10月收回,宅院其他房屋均是2004年李五夫妇出资建造。
对此,李二、李三表示北房四间和南数第一排房是1994年至1995年建造,父母出资材料款,因是王五的哥哥给建造的,所以人工费是李五夫妇出的钱,当时说不到9000元,建房一共花费6万元,父母从1980年开始经营小卖部,年收入1到2万元,建完房后父亲李大才发现癌症于1996年去世,建房时在老宅居住,调换后老宅就荒置了,已经都拆了,其他房屋认可是2004年李五夫妇出资建造。
2018年8月13日,李五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S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李二、李三称老宅是祖遗产,具体获得时间不清楚,二人就是在该宅院出生,且是农业户口,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对老宅有使用权,调换之后依然有使用权,原来宅院是村委会自用了;调换后的面积不知道,以拆迁档案记载为准。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二、李三就1号宅院拆迁各自应分得拆迁款二万元并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陈小的拆迁款遗产二万二千二百六十一元,每人共计四万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该款项由被告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二、李三;被告李一就1号拆迁继承被继承人陈小的拆迁款遗产二万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该款项由被告李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一;拆迁款余款二百五十万零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李五、王五、李小五、李四共有;
二、原告李二、李三就1号宅院拆迁各自享有五十五点一八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并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陈小的房屋安置面积十一平方米,每人共计六十六点一八平方米;被告李一就1号宅院拆迁继承被继承人陈小的房屋安置面积十一平方米;剩余房屋安置面积一百八十七点七四平方米,由被告李五、王五、李小五、李四共有;
三、驳回原告李二、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二、李三是否享有拆迁安置资格。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第十七条的规定,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也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文件,依据《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期)》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村老宅基地在1992年宅基地确权时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将宅基地登记至其某一子女名下,但其他子女及其配偶、其他子女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2017年3月1日前户口已在本宅基地内的,经项目拆迁指挥部宅基地认定小组认定后可给予安置。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诉1号宅院系用李大与陈小的老宅置换得来,老宅房屋系李大夫妇所有,1992年宅基地确权时该宅院登记在了与李大同住的李五名下,该情形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而李二、李三户口早年便一直与父母、李五共同登记在X村,且为农业户口,李五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已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亦包括李二、李三,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李二、李三符合被安置人员,亦享有安置资格。对于李五、王五、李小五、李四、李一否认李二、李三的安置资格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李二、李三应享有的拆迁利益。李二、李三虽然在涉诉宅院内没有建造房屋,但是二人也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款及房屋安置面积。关于李二、李三主张各自单独享有55.18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的请求,结合拆迁协议及相关拆迁政策,二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二、李三各自应分得的拆迁款,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该宅院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以及拆迁档案的记载、有关拆迁政策及拆迁款领取情况,依法确认李二、李三各自应分得的拆迁款金额,对于二人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李大与陈小的遗产继承问题。李五、王五、李小五、李四、李一主张调换后宅院九十年代所建房屋均为李五夫妇出资,其他人没有出资,对此,李二、李三不予认可,并主张建房系李大夫妇出资,只是人工费为李五夫妇支付,就此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考虑到李大夫妇与李五家庭一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且该调换后的宅院亦是就原老宅损坏,为解决家庭人员居住问题而调换得来,同时结合李大夫妇、李五夫妇当时的年龄状况、收入和经济能力以及建房后至拆迁前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法院确认该调换后宅院九十年代所建房屋即北房四间、南数第一排房四间为李大夫妇、李五夫妇共同出资,分别享有一半的份额,陈小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因李大去世至今已经超过20年,现李五、王五、李小五、李四、李一主张李大的遗产继承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李二、李三主张继承李大的遗产,不予支持。
参考《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李五符合与被继承人为共居子女的条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共居子女应为共居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单独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与此有关的拆迁利益,其他非共居子女无权继承。故法院确认在陈小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转化为拆迁款以及陈小享有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赡养分户补偿款、房屋安置面积作为遗产,可由其继承人即李二、李三、李五、李四、李一继承,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拆迁档案的记载、有关拆迁政策及拆迁款领取情况,依法确认李二、李三、李五、李四、李一各自应继承的拆迁款金额以及安置房屋面积,对于李二、李三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李五、王五、李小五、李四应得拆迁款及安置面积,因四人主张共有即可,不需要法院区分,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李一的份额,法院亦依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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