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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无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房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0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陈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B市1号房屋由申请人陈小、陈一居住使用,待该房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登记在陈小、陈一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李大名下的安置房产等拆迁权益中李大的遗产部分的四分之一由陈小继承所有。
陈小与被继承人李大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陈一系陈小与陈一1之子,李七系李大之父,李二、李一系李大与前妻子女,张小二系李二之子。李大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李大去世之前未留遗嘱,李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陈小、李七、李二及李一。2011年7月18日,李大因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面临拆迁与拆迁人W公司签订了《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共给付被继承人李大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3192586元,其中被安置人口分别是李大、李二、李一及张小二。
2011年8月15日,被继承人李大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W公司签订《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李大总计认购4套房产,均为B1户型,建筑面积75平方米,总计300平方米,认购安置房需交纳总金额694000元购房款,全部从《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款内扣除。2014年12月1日,被继承人李大与W公司签署了《某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
2014年12月11日,李大签署了《某村定向安置房入住费用结算明细表》对入住费用进行结算,应领取结算款134188.96元。2015年7月14日,W公司向昌平法院出具《关于某村514号李大安置房认购面积的情况说明》,载明经W公司拆迁工作分指挥部同意,给予陈小、陈一每人增加30平方米(按3500元每平方米认购)的困难安置面积。因此,李大签订的《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实际认购楼房总面积为300平方米。
鉴于上述事实,陈小作为被继承人李大的合法配偶,李大去世未留遗嘱,陈小作为李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大的遗产,李大生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定向安置房中属于李大的合法财产,应由李大的法定继承人陈小、李七、李二及李一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鉴于李大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以及定向安置房中存在其他被安置人口的份额,应予以析产。
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四套安置房一直由李二、张小二及李一控制,并且拒绝分割。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七、李二、李一及张小二辩称:首先,原告陈一并非适格原告,不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陈一于1991年10月11日出生,系陈小与前夫所生之子,陈小与李大登记结婚时陈一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继承法》里所说的“子女”中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也未对李大尽赡养义务,所以不能作为李大的子女身份要求继承李大的遗产;另外,陈一的户籍不在涉案拆迁房屋内,因其不属于涉案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口,而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是以户籍登记为准,故其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拆迁房屋的相关利益,所以陈一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分割相关利益。
其次,针对原告陈小的起诉,被告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1号房屋并不完全属于李大所有,上述两处安置房,系补偿给涉案2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员的,包括李大、李二、李一、张小二和张二。李大只是其中一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上述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另外,即使原告有权继承李大的份额,也只能在李大、李二、李一、张小二、张二和李七进行分家析产后确定了李大财产后方能继承。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大在2016年就已经把自己名下的财产作出了处分,李大将名下的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使用权和所有权自愿归李一。并证明了涉案房屋由其女儿李二和丈夫张二投资所建,所以上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也均由拆迁安置款购买。李大、陈小、陈一、李一均未出安置房购房款。所以原告陈小无权要求继承李大名下的任何财产。
三、关于原告认为W公司给予陈小、陈一每人30平方米的困难安置面积,就应该从涉案的514号某村定向安置房中分取,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W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没有进行实质性调查,仅凭借原告自述,就片面地认为原告居住困难,事实上原告陈小与李大结婚后并没有居住在某村1号,原告陈一更是没有在此居住。根据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拆迁某村1号院时,进行入户调查显示在册户籍人口为4人,实际居住人口为4人,对其实际情况,W公司公司也知情,且在拆迁协议上也盖章确认。所以在涉案的1号院拆迁时实际居住人口为李大、李二、李一、张小二和张二5人,并不包括原告陈小和陈一。
其次李大作为1号院的户主出具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协议书》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出李大和陈小结婚目的是为了在拆迁时更多地获取拆迁补偿利益,也不是履行真正的婚姻生活,况且婚后二人也没有在一起实际居住。所以W公司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不应该将补偿给1号家庭成员的安置面积非法给予原告。事实上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有宅基地和住房,并不存在居住困难。再者W公司仅凭原告和李大要求就本来给予1号院全部被安置家庭成员的房屋面积,在未经实际调查情况下,片面地认定并出具了错误的情况说明,导致1号院的其他安置人员的利益受损。违反了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答辩人认为,无论从事实和法律方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裁定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陈小与李大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陈一系陈小之子,李一系李大之子,李二系李大之女,。李二与张二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小二。李七系李大之父。李大于2017年11月9日因病去世。
B市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大。2011年7月18日,李大(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4人,分别是李大、李二、李一、张小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2310507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883879元;以上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192586元。
2011年8月15日,李大(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了《某村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约定:乙方认购房屋四套,每套建筑面积75平方米,总计300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694000元;乙方的购房款一次性从其签订的《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总款内扣除,如购房款多于拆迁补偿总价款的,乙方应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交纳所差款项。2014年12月1日,李大(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某村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协议》。
 
裁判结果
一、位于B市1号房屋由陈小某1、李一、李二及张小二居住使用,其中陈小、陈一享有百分之八十的财产权益,李七、李一、李二及张小二享有百分之二十的财产权益;
二、驳回陈小、陈一、李七、李二、李一及张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因1号院拆迁,李大一户共计可认购30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60平方米系给予陈小、陈一的困难安置面积,陈小、陈一和李大均对拆迁安置房享有安置利益。李大签署《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协议书》将其享有份额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别赠与李二、张二、张小二及李一,陈小和陈一虽辩称李大签约时处于意识不清的状态,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但李大在处分自身份额时,将属于陈小和陈一的份额亦进行了处分,李大无权处分二人份额,因此李大对二人份额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因诉争安置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无法就房屋现值达成一致,且均表示无法给对方折价,故法院现仅就安置房财产权益进行分割。
购买安置房时交纳的购房款,双方可在实际确认房屋权属时一并处理。双方主张李大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处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利益在李大去世时还存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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