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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前房屋按照户口拆迁离婚后能否分割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3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866000元;2、张三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70000元,同意与房屋折价款相折抵。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三于2019年6月25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涉及财产与案外人有关,故离婚诉讼中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原告、二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拆迁,拆迁办安置了位于朝阳区三套房(总面积200余平方米),给付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元,房产和钱款均由二被告占有,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院落是张三的祖业产,一号房屋系该院落拆迁所得,房屋拆迁时原告的户口在贵州不在北京,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按照户头与宅基地面积计算的拆迁款也与原告无关,与原告无关。拆迁协议安置人口中,原告享有50平米的指标,但原告并没有行使这个权利购买涉案房屋,而且被告在拆迁之后给付原告150000元的房屋补贴费,等于原告放弃了购房指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张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院落是张三的祖业产,拆迁时原告户口不在涉案院落,拆迁办也不允许安置房写原告的名字。拆迁时我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屋均是我自己的指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张三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张三与张四系父子关系。
2014年1月22日,张三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腾退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腾退办)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认定正式住宅房屋14间,坐落于一号院,认定建筑面积275.94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2户,人口2人,认定户口2户,认定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张三、之妻:原告,户主:张四。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总计2139290.5元,腾退补偿款由张三领取。本次腾退时,二被告的户籍在一号院院落,原告的户籍不在该院落。北京市朝阳区B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B村委会)认定原告为该村村民。原告自认一号院院落的上述被腾退房屋均是由张三在与其结婚前建造的,自己没有出资建房。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估价单》)所载内容,一号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5.94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75.94平方米,腾退补偿额总计1662734元,
根据《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所载内容,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及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标明的使用权人。《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产权人的配偶户口未迁入的,由本人向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可计入现有实际人口。被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5-50平方米。
经查,本次腾退的总标准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张四达法定结婚年龄且未婚,应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张三应安置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本次腾退安置房屋3套,房屋单价均为4300元/平方米,一号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张三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均未办理权属登记。
另查,本次腾退时,B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明一号院属两个自然院落,分别为两个产权人张大、张三。张大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办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被腾退房屋坐落为一号院,认定正式住宅房屋6间,建筑面积为91.98平方米,认定人口分别是户主:张大、之夫:、之子:刘×,总标准安置面积150平方米。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一号院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张大,张大系张三父亲,二被告提交《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批表》所载宅基地地址并非本案所涉一号院院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张三称已于2014年向原告给付15万元指标占用费,并称原告放弃了购房指标。原告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不认可钱款的用途,认为是张三给付的生活费用,并表示自己没有放弃安置权益。鉴于上述钱款的给付时间是在张三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张三亦未对钱款用途及原告放弃安置面积的抗辩意见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张三关于已给付原告15万元指标占用费以及原告放弃购房指标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次腾退安置房屋安置面积的使用情况。张三称在一号房屋中使用自己的安置面积50平方米,使用原告的安置面积31平方米,原告剩余的19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让给家里其他人使用。原告对二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二被告均未对己方所述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原告卢某享有,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三、被告张四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八十六万六千元;
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卢某补偿款七万七千元。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本次腾退的被认定人口,应享有相应的补偿利益及安置权益。关于安置房一节。根据本次腾退安置房屋安置单、安置房屋面积以及安置政策,法院确认原告、二被告的总标准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20平方米。超出标准安置面积的20平方米安置面积,应视为每户因定向安置房屋的户型设计而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调节数,原告、张三作为一户应享有10平方米,张四作为一户应享有10平方米,法院据此确认原告、二被告相应的安置面积。
因本次腾退购买的3套安置房屋系混合使用了原告、二被告的安置面积。在无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安置面积,且各方未能对房屋的使用权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安置人对所购房屋共同享有相关权益。现原告对一号房屋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综合本次腾退安置房与被安置人数的比例、被安置人的购房面积以及原告与张三离婚的情况,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原告未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则应向二被告予以给付。鉴于一号房屋的面积超出其应安置面积,因此原告还应就其占用二被告安置面积的部分予以补偿。现原告自愿给付二被告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866000元,该数额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腾退补偿款一节。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周转补助费12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对购房补助费、奖励期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助费、提前搬家奖主张1/3的补偿利益。按照腾退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上述款项系基于本次腾退的房屋,按房屋认定面积给予的奖励及补助,综合房屋的建造情况以及原告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并非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对上述款项不享有补偿利益,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规定期限腾退奖2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工程建设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限期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主张1/3的补偿利益。上述款项系对被认定户的奖励及补偿,本次腾退中,张三与原告作为一户,共同享有对应的补偿利益。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但主张的数额有误,法院根据腾退补偿政策确认上述该部分补偿的数额为45000元。鉴于本次腾退补偿款已由张三领取,故应由张三支付原告本次腾退的补偿款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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