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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房屋拆迁安置房能否通过买卖转让给他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8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一、王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民安危改就地安置合同及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
原告张一与陈小之子王一于198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王小一(多重残疾)。位于B市1号房屋产权人为王一之父王大。2001年,张一、王一、王小一一家三口居住在此处北房两间及东房两间。另外两间北房与两间西房由王一之弟王二一家三口居住。王一、王小一户籍亦在此处,而陈小的户口并不在该地址。2004年,上述房屋拆迁。陈小与J公司签订了民安危改就地安置合同及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拆迁档案资料中不仅使用了二原告的人口信息,还使用了王小一的残疾证书等优惠条件,二原告均为被拆迁房屋及被安置的在册人口,因此陈小获得安置回迁房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
2006年,张一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判决,准许张一与王一离婚,婚生之女王小一由张一抚养等。后,张一,王一均不服上述判决,一中院于2007年8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离婚判决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二原告有权利得到相当于3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所有的被安置人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并将安置房屋登记在被安置人名下共有,而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涉诉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辩称,陈小与配偶王大育有二子一女,即王一、王二、王三。B市1号房屋是王大继承的私产。其中的四间北房原为陈小夫妇及三个子女各自居住一间。后因单位分房,陈小夫妇从此处搬走。王三结婚后从此处搬走。
2001年B市1号房屋拆迁时,本可安置取得四套房屋,但张一与王一夫妇提出因二人在H区另有住房,不要安置房屋,因此共安置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按照政策,陈小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时如使用张一、王小一等的户口,可以被安置在多一个居室的房屋。故陈小使用了张一等人的户口,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今,并向张一一家支付了17万元作为补偿。涉诉房屋是陈小一次性交纳的购房款,也与张一、王小一无关。另,王大于七八年前去世。故不同意张一、王小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J公司辩称,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王大为被拆迁人,王大对拆迁安置利益进行了分配,指定陈小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陈小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及所有权人,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据此,原告既非被拆迁人、亦非房屋购买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J公司与陈小签订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被拆迁人王大对1号房屋拆迁安置及涉案房屋的购买等情况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涉案合同的签署未损害原告利益,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亦明知涉案房屋购买情况,却从未向J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经由被拆迁人王大对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陈小系涉案房屋购买权利人、所有权人,并非张一与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与王一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以此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提出的陈小户口、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来源、陈小购房时使用了原告的资格优惠等问题均与涉案合同的签署主体的认定无关,亦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二被告签署涉案合同,并向其交付房屋合法合规,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家庭内部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有争议与J公司无关,应另案解决。
 
本院查明
陈小与王大系夫妻关系。王一系陈小之子。张一与王一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小一,系残疾人。
王大原在B市1号有私产房1间,建筑面积76.30平方米。王小一、王一之户口登记在该处。张一至户口登记在他处。2001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档案显示,王大向陈小出具了《委托书》,载明被拆迁人王大委托陈小办理拆迁事宜,并将涉诉房屋购房人更名为陈小。同年底,陈小作为购房人与拆迁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载明:被拆迁房屋1间,建筑面积13.6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陈小、之子王一、之儿媳张一、之孙女王小一、之侄孙女陈一。
回迁地址为民安危改区B市2号,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交付期限为2003年10月8日,应付购房价款数额为103991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可优惠2%,实际购房款为101911元(其中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为7972.5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为93868.5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为2150元)。该地区危改回迁安置房的成本价为1485元,本地区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为5000元。陈小于2002年3月16日一次性交纳上述房款。2003年10月,该地区回迁。
同时,因安置房屋最终的测绘面积为74.62平方米,比原合同面积少0.81平方米,陈小与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民安危改就地安置补充协议》,该中心退还陈小购房款2731元。
回迁安置房屋一直由陈小夫妇使用,并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小,正式确定坐落地址为B市2号。
张一于2006年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一、准许张一与王一离婚;二、张一与王一婚生之女王小一由张一抚养,王一每月支付王小一抚养费五百元;……五、B市3号房屋大间归张一使用,小间归王一使用,房屋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房屋租金由张一和王一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六、驳回张一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王一名下的存款100000元及股票40000元系原居住的父母房拆迁取得的补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认定王小一智力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张一、王一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于2007年3月2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7月,二原告起诉陈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认为二原告系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故涉诉房屋应为二原告与陈小共同共有。经审理,本院做出民事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终审判决,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一、王小一系被拆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作为被安置人员,在购房价格计算中享有面积优惠,陈小在购买安置房屋时亦使用了该优惠,故张一、王小一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判决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陈小在购买房屋后曾给付张一、王一拆迁补偿款,并结合王小一年幼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事实,应认定陈小对张一、王一及王小一对被安置房屋的权利已经折价补偿。故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二原告称王大并未授权其二人订立拆迁安置合同,而是强行将二原告轰出拆迁房屋,私自办理拆迁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王小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涉诉房屋系由被告陈小之夫王大私产房屋拆迁而取得购买权,在原告张一与被告之子王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拆迁人陈小出资购买。陈小为依法登记的房产所有人。二原告既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拆迁人,也不是所有权人授权的房屋购买人,且已将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进行安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侵犯其利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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