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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共同居住的养子女能否继承养父母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0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B市1号按份共有,由李小二享有88%的份额,李一、王一享有12%的份额;2、判决B市2号归李一、王一所有;3、判决B市3号按份共有,由李小一享有59%的份额,李一、王一享有12%的份额,王二享有15%的份额,王一享有14%的份额;4、李小二向李一、王一给付安置房购房款43124.40元;5、剩余拆迁补偿款701845.70元归李一、王一所有。
李一与王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小一,李小二系自小从王四处抱养,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系李一父母。与系王一父母。王四、王二、王三与王一系兄弟姐们关系。李一于2014年4月9日去世,于1998年去世,于2006年去世,于2001年去世,于2014年5月4日去世。李小二与李一、王一、李小一、共同居住在B市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院),且李小二户籍登记地也是在4号院内。
2009年10月,4号院遇拆迁改造,《改造拆迁补偿手册》中规定选购定向安置房的标准为被拆迁人按照与本人同户人口数人均50平米购买定向安置房,故4号房屋拆迁时,李小二、李一、王一、李小一、,共5口人系被安置人口,按政策享有250平米定向安置房购房指标。同年,李一、李小一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补偿协议》。后依据上述协议李一又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认购安置的三套房屋,即B市1室(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B市3室(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B市2室(建筑面积84.84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54.52平方米,房款合计1248163.20元。现三套安置房屋均已交付并实际入住使用,目前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办理中。由于李一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均已去世,而原、被告之间又对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辩称,李小二的请求及变更诉求毫无道理和依据,结合上一个继承纠纷案件和本案开庭记录,李小二并非李一家人,也并非王一子女,其父亲亦是本案被告之一,其提出关于李一家的分家请求毫无道理,原告请求的分割份额没有权利基础。从拆迁协议上可以看出被拆迁人是李一,给的补偿也是李一房产的补偿,与李小二无关,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让王一安度晚年。
被告王四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把我应该继承的份额给李小二。
被告李小一辩称,不同意李小二诉求,安置房未办房产证,李小一现住在3室,1和2是王一居住。
被告王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表示关于名下的拆迁安置利益由王三继承的部分全部赠与给李小二。
被告王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李一与王一原系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之子,李一于2014年4月9日去世。李一的父亲、母亲分别于1998年、2006年去世,王一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01年、2014年5月4日去世。王一父母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二、长女王一、次女王三、次子王四。李小二系李一、王一从王四处抱养,李小二认为与李一、王一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户口本记载,李小二为李一、王一长女。
1985年,李一在P区申请取得一块宅基地并盖房,2002年因宅基地被占,重新审批宅基地并盖房,包括正房、厢房、南房及门道,王一主张前后二次盖房都是其和老伴李一盖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09至2010年,位于B市4号的上述房屋涉及拆迁,李一、王一、李小一、李小二的户口登记在此,户口性质为小城镇户口,的户口登记地址为B市5号。李小二主张拆迁时也在此居住,王一表示因为其哥哥王二病了,无法照顾母亲,所以才在王一处居住,但是否认拆迁时在此居住,拆迁也与无关,不清楚拆迁档案中会有的名字。王四表示其和王二兄弟两个赡养母亲,在其和王二两家轮流居住,轮到王二家时,一般都在王一那里居住。
根据本院调取的4号院拆迁档案中入户调查明细表显示,户主为李一,家庭成员为之妻王一、之子李小一、之女李小二、之岳母。档案中有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长期在H村居住,属于H村常住人口。根据分家说明、购房方案显示,4号院宅基地面积324.90平方米,李一、王一、李小一、李小二、5人,每人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共获得安置房指标250平方米。
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4日,李一、李小一二人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小二认可在2010年拆迁后至2014年2月经济独立前,一直和王一一起居住,王一、李一为其学费、找工作花费20000元,王一表示此外还为李小二买电动车、供其上学等。
 
裁判结果
1.B市1室按份共有,由李小二享有87.90%的份额,李一、王一享有12.10%的份额;
2.李小二给付李一、王一安置房购房款82918.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B市2号归李一、王一所有;
4.B市3号按份共有,由李小一享有58.75%的份额,李一、王一享有3.88%的份额,王一享有29.37%的份额;
5.李一、王一因B市4号院拆迁共同享有剩余拆迁款629002.69元。
6.驳回李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居住权利的保障,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本案中,在4号院拆迁前,李一、王一、李小一、李小二系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位家庭成员的户籍均登记在4号院,故4人均为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平等享有基于宅基地被征收而来的区位补偿款权利;因4号院拆迁前房屋均为李一、王一所建,故对应的原房作价、装修及附属物、设备迁移款应由李一、王一享有;关于拆迁奖励、补助费用,法院根据4号院拆迁前人员居住情况、参考宅基地来源及房屋建造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李小一、李小二享有20%的拆迁奖励、补助费用,李一、王一享有50%拆迁奖励、补助费用,享有10%拆迁奖励、补助费用。
因在拆迁后去世,故在本案分家析产过程中,有的4名子女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根据拆迁政策及档案显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以及10%的拆迁奖励、补助费用,王四、王三主张将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小二,法院不持异议。因王二未出庭以及对继承事宜发表意见,同时,享有10%的拆迁奖励、补助费用尚不足以购买50平方米的安置房,王二也并非4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本案暂对王二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不予处理。
王二作为安置房的按份共有人依据不足,法院根据因王一赡养而居住在4号院才取得50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指标的事实,酌情确定由王一继承12.50平方米及持有剩余12.50平方米,王二如与王一、李小一之间,对继承12.5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对应的利益、遗产中的拆迁补助奖励费用4873.78元事宜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小二因4号院拆迁享有安置房购房指标50平方米以及受赠与的25平方米,共计75平方米,享有区位补偿款263981.25元、拆迁补助奖励费用38990.20元、受赠与的拆迁补助奖励费用9747.55元,共计312719元。因4号院拆迁后李一、王一为李小二的学习、工作、生活支出一定费用,法院酌定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生活费用为10000元,加上李小二认可的学习及工作支出20000元,从李小二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共计30000元,李小二应得拆迁补偿款为282719元。李小二作为被拆迁人,享有被拆迁安置的权利,根据本案中三套安置房的面积及实际居住情况,法院对李小二关于请求享有1室一定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李小二享有1室87.90%的份额,对应的安置房购房款为365637.13元,与李小二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相抵扣后,李小二还应给付李一、王一82918.13元。
李小一享有安置房购房指标50平方米,李一、王一夫妻共同享有剩余105.54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指标,王一单独继承12.50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指标及持有12.50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指标,根据本案3套安置房的实际购房面积,计算得出李一、王一按份享有1室12.10%份额,李一、王一共同共有2室所有权,李小一按份享有3室58.75%的份额,李一、王一按份享有3室3.88%的份额,王一个人按份享有29.37%的份额。李一、王一共同享有区位补偿款、原房作价及装修附属物、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奖励费用共计343478元,与105.54平方米安置房对应的购房款514475.31元相抵扣后,李一、王一共同享有拆迁款62900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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