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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共同居住子女能否享有拆迁安置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0


原告诉称
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张一对B市3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张一与李一原是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之女。李大、王小系夫妻关系,李一系二人之子。张一与李一于2000年12月4日结婚,婚后居住在B市4号。2010年2月,D地区拆迁,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按实际户籍人员安置住房面积,每人安置住房面积63平方米。张一、李一、李小一及李大、王小共计户籍人员5人,安置住房面积共计315平方米,按照应安置的住房面积实际安置了三套住房,两套三居室、一套一居室。
两套三居室为B市1室(以下简称1号房屋)、B市2室(以下简称2号房屋),一居室为B市3室(以下简称3号房屋)。2013年9月安置住房开始入住,张一、李一、李小一一家三口住2号房屋,3号房屋由李大、王小居住,1号房屋由李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上述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并未办理发放,现由李大持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2015年,李一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与张一离婚,在诉讼中,李一及李大、王小不顾事实、不顾感情为达到离婚后独霸拆迁安置住房的目的,强行更换2号房屋的门锁,将张一赶出居住的2号房屋,所有家具及个人衣物、财产均不得搬出。张一与李一的离婚诉讼因李一故意制造障碍历时数年于2019年7月才审理完结。2018年张一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李大、王小、李一不同意分家析产,认为双方正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均未确定,且双方有可能在离婚诉讼中将财产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正在离婚诉讼,尚无审理结果,且李一并未有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驳回了张一的诉讼请求。
现张一与李一的离婚判决已生效,且也确认李一在离婚诉讼中有擅自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张一于2019年11月起诉要求确认3号房屋由张一个人具有使用权和居住权,但在诉讼中,李大提出已将该房屋售予他人,张一无奈撤诉后向法院另提出请求确认李大与买受人王五之间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但在诉讼中李大又提出已解除与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故现张一再次起诉。
 
被告辩称
李大、王小、李一、李小一辩称,要求驳回张一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一依据物权确认纠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法律关系,从张一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到,其主张的是居住权,怎么可能物权确认呢?本案其本意就是为了规避诉讼费,参见其第一次起诉也是按照分家析产来起诉的。希望法院能释明,法律关系错误是否应该继续审下去。
李大、王小夫妻二人在丰台区东管头村有私有宅基地一处,登记在李大名下,被拆迁的房屋的产权和张一、李一、李小一没有关系。
张一曾向法院就分家析产纠纷起诉过,败诉,再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退一步讲,即使有张一的拆迁利益,也仅仅是几十平米的安置面积,房屋和其没有任何关系。按照目前法院的裁判原则,也仅仅是给予其安置面积的拆迁款,而不是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三中院的判决书为证),那么李大、王小夫妻二人已经以货币方式给予其安置面积折价款(有转账凭证为证),而且张一也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被拆迁的所有利益(有承诺书为证)。基于以上几点,张一主张房屋的居住权没有依据,理应驳回。
李大的房屋被拆迁后,分几次陆陆续续给付了张一、李一、李小一一家130多万元现金,可以说即使有张一的拆迁利益,也作价给予其货币补偿,张一现在又主张房屋居住权,没有依据。
张一与李一在2019年6月才刚刚离婚,离婚案件从2011年打到2019年,在此期间,双方矛盾重重,张一还对李大全家破口大骂,毁坏财物等极端行为,为此事多次报警。张一和李大全家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且被拆迁的房屋都在一个楼层,紧挨着,从考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角度,也不适宜判决给张一房屋。
张一在离婚时分得一处房屋和近200万元的现金,而且其有稳定的工作,其不但有居住的地方,而且也有充足、宽裕的生活支出,也不宜判给其一个仅有居住权的房屋。
而李一,为了给张一凑足200万元现金,不得不卖房,李一目前没房。从国家政策在拆迁中要保证老百姓都有所居来看,不产生更为尖锐的矛盾角度考虑,李一目前更适宜要该房屋。
 
本院查明
李大、王小系夫妻关系,李一系二人之子。李一与张一原是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之女。张一与李一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8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李小一由李一抚养。
2010年11月16日,李大(乙方、被拆迁人)与L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再查,2018年,张一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李大、王小、李一、李小一,要求将3号房屋确认由其个人所有。
2018年11月13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张一和李一虽然离婚之诉正在审理中,但张一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一存在上述行为”为由,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张一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年6月28日,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张一与李一的婚姻关系,关于3号房屋,该院认为“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张一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2019年10月,张一曾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李大、王小、李一、李小一,要求确认张一对3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后张一撤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大、王小、李一向本院提交2012年6月10日李一、张一书写、签字的《承诺书》,内容为:“父母:你们的拆迁款和安置房屋,我们没有任何主张,你们随意处分。这段时间我们夫妻闹矛盾,你们遭受的损失,由我们支付。给你们带来的不安我们表示歉意。我们今后和睦相处,照顾好你们二老和孩子,请你们放心。即使有我们的安置份额,我们也放弃。”张一表示此《承诺书》是写给其父母的,并不是写给李一父母的。
因为当初张一与李一调解和好了,所以张一父母没有要这个《承诺书》的原件,原件留在张一、李一原来住的房子里,后因李一换锁,导致张一回不去,故无法拿到《承诺书》原件。李大、王小、李一则表示《承诺书》是写给李大夫妇的,当时丰台区东管头的房屋已经拆迁了,张一、李一一直闹离婚,而李大夫妇已经把拆迁款项都给了张一、李一,所以才写了这份《承诺书》。承诺书原件一直保存在李大处,不认可张一所述进不来房屋拿不到《承诺书》原件。关于《承诺书》中的“你们的拆迁款和安置房屋”,张一表示房屋拆迁后,其和李一、李大的户口迁入张一母亲房屋即B市2号内,为避免李一、李大分张一父母的拆迁款,故给张一父母写下《承诺书》。张一表示现B市2号房屋未拆迁。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张一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是否妥当。物权从内容上通常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完整形态,包含了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功能。他物权是在所有权上设立的不具备全部所有权功能的特权,又称限定物权,包括两类,一类是用益物权,即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另一类是担保物权,即以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到期能够得到清偿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一项他物权或者限制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本案中,张一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大、王小、李一、李小一认为张一依据物权确认纠纷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关系错误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一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3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张一曾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李大、王小、李一、李小一,要求确认张一对3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该案已撤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对李大、王小、李一、李小一的此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张一是否对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3号房屋、2号房屋均系B市4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根据本案所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原房屋的被安置人为李大、王小、李一、张一、李小一5人,现上述三套安置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析出被安置的5人在三套房屋内的具体份额,故被安置的5人对回购的房屋均有权居住使用。但张一、李一于2012年6月10日书写《承诺书》放弃了其二人的安置份额,现张一要求确认其在3号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张一虽称《承诺书》系写给其父母的,放弃的为B市2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但该份《承诺书》于2012年6月书写,内容亦有“你们的拆迁款和安置房屋”,而B市2号房屋至今未拆迁,然李大作为被拆迁人的B市4号于2010年11月已拆迁,从时间上看,此《承诺书》系张一、李一对李大、王小的承诺更为符合常理。且《承诺书》原件由李大持有,若此《承诺书》系向张一父母出具,而如此关键证据张一父母本人不持有,反而交由张一保管,有悖常理。现张一已放弃其安置的份额,故其再要求确认对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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