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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父母将房屋赠与其中一个子女是否需要其他子女同意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5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李某强与房地中心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即李某强、李某军、李某文、李某莉。李父于2007年10月13日去世,李母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房地公司应提供北京市1号和2号直管公房的相关材料。房改前两套《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为李母;李某文提供的户口本、《居民粮食供应证》、《居民购煤证》、《有线广播电视用户证》、《焦炉煤气热水器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母共同居住在1号房屋居住权益人。
李父、李母死亡后,李某文仍居住在1号房屋;李某强未经李父、李母及李某文许可会授权及委托,擅自将1号房屋与房地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且合同中并非李母本人签字,属于恶意欺骗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居住人李某文的合法权益。房地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监管监督失责,负责签约和审查人员严重失职,给李某文造成伤害和损失。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李某文要求撤销《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维护李某文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强辩称,李某强就李某文提起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请求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现就李某文的诉讼提出以下的答辩意见:李某强、李某莉、李某军因法定继承纠纷案已于2018年12月24日将李某文起诉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因《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效力可能涉及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李某强、李某军、李某莉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贵院暂无法处理,双方可待本案案件审结,房产权利明晰后,再另案起诉。故贵院裁定驳回李某强、李某莉、李某军起诉。
2019年3月29日,李某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李某强、李某莉、李某军诉至贵院,要求依法确认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文认为是李母和李父的遗产)要求李某强、李某莉、李某军配合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贵院判决驳回李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李某文称1号房屋是其与父母共同居住,是歪曲编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北京市房屋两间(南房、北房),是父母在上个世纪70年代初,用北京市3号通过房管所调换所得,是公租房,承租人是母亲李母。2、在北京市4号居住期间,父亲在单位分得一间房,位于H院内,这房由两个儿子李某军、李某文共同居住。3、八十年代初,北京市两间房被拆迁,分得两套两居室(1号房和2号房),均是公租房,承租人是母亲李母。4、1号房屋的大屋由母亲居住,小屋由父亲居住。5、父母将2号房给长子李某军作为婚房。其后,李母将2号房屋过户给李某军。6、李某文一直居住在父亲单位分配的H住房中,直至1998年H进行房屋置换,换得北京市三居室。其后,被答辩人搬至海淀区居住。李某军由自己的住房,未在1号房屋居住。
三、李某文称1号房屋由承租人购买为产权人时,相关文件均系李某强代办,李母的签字均系李某强签署,李某强没有提交李母、李父的授权文件,与1号房屋没有任何关系的李某强以李母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与事实不符。1号房屋系李母于2004年用(父母双方工龄)购买。当时承租人为李母,承租人才有购买资格。
《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上买方为李母,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母,并非李某强。购买1号房屋时,父母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李某强跑腿办理的购房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购房要求提供各种必须的材料。如果李某文与父母居住,其为何不去办理购房事宜。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地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李某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中心按照当时的房屋管理制度规定,在房改售房中只针对承租人,不针对其他人。李某文要求我中心应提供1号房屋和2号房屋直管公房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军述称,我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莉述称,我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我母亲李母。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共生育有李某强、李某军、李某文、李某莉四子女。李父于2007年10月13日死亡,李母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1号房屋系拆迁李母原承租的北京市的房屋安置所得。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李母。
2004年10月12日,李母签署《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根据市政府、市房改办文件规定,自愿以成准价购买承租公房。同日李母签署《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书》,“共居人口情况与购房人关系”栏填写为:李父(夫妻),“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填写为: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李某莉代李父签名。
2004年10月28日,李父所在单位为房管所出具《购房增加优惠证明》,内容为:李父系J单位职工,按文件规定应享受优惠。
2006年1月12日经办人为李某强的《说明》,内容为:“我是李某强,购房人李母的之女,因购房人不能亲自到现场办理购房手续,特委托我全权办理一切手续,如发生纠纷,责任自负。”
2006年1月12日,房地中心作为卖方即甲方,李母作为买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
《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房地中心印章;乙方处有李母签名及捺印。
2004年10月12日李母缴纳购房定金2万元,2006年1月12日李母缴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金1777.50元。2006年3月,李母取得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母,房屋坐落北京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
李某强认可在购房过程中李母的签字均系其代签。
另查,一、2019年2月25日,李某强、李某军、李某莉将李某文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1号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系2006年1月12日李母与房地中心签署《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方式获得。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文另案起诉李某强、房地中心要求确认《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效力可能涉及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李某强、李某军、李某莉现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无法处理,双方可待上述案件审结,房产权利明晰后,再另案起诉。故裁定驳回李某强、李某莉、李某军起诉。
2019年4月9日,李某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李某强、李某莉、李某军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某文认为是李母和李父的遗产)要求李某强、李某莉、李某军配合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判决驳回李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李某文提供的证据,涉案1号房屋原为展览路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李母,李母与房地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房地中心按照房改售房相关政策规定将1号房屋出售给李母。双方所签《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实际履行,李母取得1号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文要求撤销房地中心与李母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情形,不予支持。
李某文称李某强未经李父、李母及其本人许可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1号房屋与房地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对此,李某强提供承租人李母的委托书,李某文作为1号房屋的居住权益人,并非承租人,李某强无需李某文的授权;李某文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单位名称应为房管所存有重大失误,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李某强故意不填写李某文一家共居人口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等,李某文的该主张并不能推翻李母为1号房屋承租人的事实存在;也不能直接导致撤销《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后果;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房地中心抗辩称李某文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文不予认可并称在李某强、李某军、李某莉起诉继承案件中其律师调取档案时才知晓存在《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节,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房地公司对其未提供证据,故对房地心的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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