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房产诉讼

律师介绍
执业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房产诉讼 >

房产律师 ——与父母共同申请的福利房去世后如何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5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判令北京市1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文共同所有;2、恳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之母李母共同居住。1988年,西城区教委分配福利住房,原告与岳母李母均为区教育系统教职工,根据政策可以“多教工”方式计分分房。经原、被告双方与李母共同商议,原告和李母共同向区教委申请福利分房,于是分得北京市1号的房屋,即涉案房产。原告出于对岳母李母的尊重,该房产的承租人登记为李母。
1998年房改,原告准备与被告用工龄购买房改房。由于李母个人的工龄比原被告夫妻的工龄加起来还要长,根据政策用李母的工龄购买房改房可以享受到最大的优惠,于是经与李母协商,三人决定由原被告用夫妻财产出资,以李母的工龄进行折算,根据政策购买了涉案房产。
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取出各自名下存款凑齐购房款54302元,由原告到卖方单位的房产科交付了上述购房款,但根据政策交款人只能填写为提供工龄人的名字,于是原告在交款人一栏填了“李母”,购买了涉案房产。同年5月李母与卖方单位根据购买时的政策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完成涉案房产的购买手续后,原被告与李母继续在北京市1号的房屋居住,直至2009年李母因病去世。李母生前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由于生病后病情严重急速恶化,住院一个月李母就病逝了,没有来得及完成过户。
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本身就是自己的福利分房,又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岳母去世后理当更名为自己,就向房产中介询问在此情况下是否能完成过户?由于原告自毕业后就一直在中学教书,社会经验有限,也欠缺法律知识,听信了中介蒙骗所谓“可以通过买卖形式完成过户”的方法。
2011年,原告私自以此错误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领取了更名后的房产证。2017年,该房产证经行政诉讼依法已被撤销,涉案房产恢复到了李母名下。
2018年12月3日,李某强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被告李某文诉至区人民法院。李某强称:“自己的母亲李某华为李母的养女,由于李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因此作为养女李某华应依法继承养母李母遗留的财产;2013年李某华去世,现在自己应继承李某华遗留的全部财产。”李某强所主张的李母的遗产,就是本案的涉案房产北京市1号的房屋。
收到诉状后,李某文参加了该案的庭审,现在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现己获知李某强与李某文之间的诉讼。原告认为涉案房产是自己的福利分房,虽然和岳母李母以“多教工”方式共同分得并登记李母为承租人,但该房产是自己所享受的唯一的福利分房;房改时又是自己出资全额购买的,只是由于房改政策不得己需要登记在李母名下,自己一直居住在此,涉案房产就应当是自己的房产,与李母的遗产无关。
养母女关系需要合法的收养手续,李某强在诉讼中所主张其母李某华和李母系养母女关系,并没有出具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认为李母的继承人就应该是本案被告李某文。
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涉案房产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文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改的时候涉案房屋由张某龙和李某文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也是由李某文交纳。李某强和李某强的母亲李某华不是李母的继承人,二人不具有收养关系,李母是李某华的干妈。
涉案房屋应该由张某龙和李某文共同共有。1960年李某文一出生就为李母抚养,李某文也为李母养老送终,李某文与李母为收养关系,但其实更像是亲生关系。李某强和李某强的母亲李某华不是李母的继承人,李某强和李某强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
被告李某强和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李母为李某华的养母,且经过了一审、二审行政判决的确认,李某强和李某强为适格被告。李母墓碑上明确写明女:李某文、李某华。
即使涉案房屋使用了张某龙的工龄,也不能证明张某龙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共有权,原告也没有提供存在借名买房或者实际存在约定的证据,即使张某龙存在出资的事实,也不能导致张某龙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李母去世后,原告通过伪造买卖合同获得房产,但是已经遭到法院的撤销。
涉案房屋以李母的名义以房改政策购买,带有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性质,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应属于李母所有,产生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本案的原、被告均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通过买卖取得,从未提过是因为所有或者共有,而原、被告伪造买卖合同存在恶意。李某强、李某强的被告主体资格已经在其他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00年5月,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甲方),李母(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甲方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经房改办批准同意乙方购买现住楼房并享受职工个人购买现住房的有关折扣办法及其优惠政策。乙方现住房地址为北京市1号居室一套。
2000年2月2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号李母交来购房款54302元,交款人处填写“李母”三字。
2000年2月2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某号李母交来2000年1月—3月份房费192.9元。
2000年2月2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母交来维修基金1846元,交款人处填写“李母”三字。
2016年,李某强起诉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张某龙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生效判决书载明:李母与李某华系养母女关系,李某华与李某文系姐妹关系。第三人张某龙系李某文之夫。李母于2009年11月8日去世。李某华于2013年4月5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在李母名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1号楼,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16层,房屋间数3间,建筑面积7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
2016年5月10日,区教育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原中学退休教师李母与女婿原学校教师张某龙,在1988年分房时共同计分分得北京市1号房屋一套。2020年4月27日,区教育委员会基建管理中心函复我院:《证明》是我单位所出具。北京市1号房屋不是区教育委员会产权,关于公房承租人和上述房屋房改情况不详。
2020年5月18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函复我院:北京市1号房屋房改前的公房承租人是李母。根据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关于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1999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的请示》及水利部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批复》的规定,“凡在我院出售楼房范围内居住的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我院公有住宅楼房的合法承租人)以自住为目的,在自愿的原则下,均可提出申请,并提交配偶所在单位人事、房管等部门工龄及住房情况证明,经院房改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可购买现住房”,2000年,某号房屋承租人李母依据规定作为某号房屋买方参加房改。李母在购买某号房屋时,使用了李母的1人的工龄,使用工龄为34年。
再,2015年9月8日,李某强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李某华的养母李母死亡后遗留有坐落在北京市1室的一套房屋遗产未进行法定继承,李某华去世前曾口头明确表示她应继承的李母的遗产由李某强一人全部继承。现李某强明确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李某华应继承遗产份额由李某强一人继承,永不反悔。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房改售房,房改前李母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后李母作为购房人参与房改,与售房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此符合当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购房时折算了李母的工龄,购房的相关票据上交款人处亦显示交款人为“李母”,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母名下。现原告张某龙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龙所称共同计分分房一节,因共同计分分房涉及到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与房屋所有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龙所称购房时由其出资一节,因购房款涉及到债权问题,与房屋所有权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