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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形成扶养关系的子女可按照法定继承父母的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5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2号房屋。
李某刚原配之妻,即李老大、李老二之生母李母于1982年10月16日病逝。1983年4月18日李某刚与王某玲登记结婚,王某玲于2016年6月21日病逝。再婚时,李某刚有一子一女,其子李老二刚满15岁;王某玲亦有一子一女,其女王某彩17岁、其子14岁,三个继子女均未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李某刚之父李某岭于1978年12月13日病逝后,留下北房三间由李某刚继承。
1988年8月1日,李某刚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继承了北京市5号祖业产北房三间。1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李某刚名下,该房系由北京市5号北房三间危改回迁安置所得。北房三间是祖业产,没有北房三间就不能获得回迁资格。
2000年底,丰台区启动危房改造工程,李某刚的三间北房被拆除,李老二居住的东房两间、李老大居住的西房两间也同时被拆除,七间私房作价款54845元。李某刚回购1号房屋时,使用了原七间私房作价款54845元。1号房屋实际购房款为124651元,减去原私房作价款与各种补贴、奖励合计61778.7元,实际交纳的购房差价款为62872元,该笔购房差价款由李某刚交纳。
1999年,李某刚与王某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曾按房改价购买了2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王某玲的名下,使用了夫妻双方的工龄作为折扣。
王某玲病逝后,李某刚曾多次与王某彩、王某军商量继承析产事宜,但二人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老大、李老二辩称,认可李某刚所述事实,同意李某刚的诉讼请求。李老大表示,其照顾王某玲较多,大家均有目共睹,其依法应当分得遗产。
被告王某彩、王某军辩称,本案应先确认李某刚与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此基础上由王某玲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财产份额。
1983年4月李某刚与王某玲结婚至2016年6月21日王某玲病逝,李某刚与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l、1号房屋;2、2号房屋3、北京市3号;北京市4号;4、其他李某刚与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3号房屋及4号房屋是由李某刚及王某玲继承的右安门七间平房拆迁置换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确认王某玲持有上述两套房产的份额。李某刚于l988年继承其父李某岭位于右安门的三间平房,李某刚继承上述房屋时已与王某玲结婚,故此李某刚继承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后,李某刚与王某玲又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加盖四间平房。
2001年2月,李某刚与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李某刚与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七间平房置换三套三居室楼房,3号及4号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李老大及李老二名下,该两套房屋实际是李某刚与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先对该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即将王某玲持有该两套房屋的份额析出,再由王某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院查明
1983年4月18日李某刚与王某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李某刚有一子一女,即李老二15岁、李老大已成年;王某玲有一子一女,即王某彩17岁,王某军14岁。二人再婚后未育有子女。李老二、王某彩、王某军均与李某刚、王某玲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王某玲于2016年6月21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1988年8月1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查李某岭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5号遗留房产伍间(北灰房叁间,西灰房贰间)。死者生前无遗嘱。
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死者李某岭的遗产应由其父母、妻、子女共同继承。其父母解放前死亡。其妻王某彩九七三年一月八日死亡。现其长女李一、次女李二、三女李三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齐共同继承。兹证明李某刚、李某齐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在我的面前,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我们兄弟二人将共同继承北京市5号内房产伍间(北房三间、西房两间),现达成析产协议如下:(一)北房叁间归李某刚所有;(二)西房两间归李某齐所有。
1999年6月6日,王某玲(乙方)与Y公司(甲方)签订《Y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文件规定,同意按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将座落在北京市6号,建筑面积50.4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6444元整。现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玲名下。
2001年2月21日,李某刚(乙方)与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
一、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5号居住自有私产房屋柒间,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
二、经房屋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后,房屋作价款40656元,附属物作价款14189元,合计54845元。
三、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应安置人口为陆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女、之子(之子媳、之孙)。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可购房屋面积;对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每平方米3300元的20%给予补偿。应安置人口陆人,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为90平方米。实际安置可购房屋三居室三套。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外部分剩余的面积2.93平方米,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每平方米3300元的20%给予补偿1933.8元。
五、甲方安置乙方回购房屋地点:1.1号房屋三居室一套。2.3号房屋三居室一套。3.4号房屋三居室一套。北京市5号院拆迁时,院内共有北房三间(44.39平方米),东房两间(20.61平方米),西房两间(28.42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北房三间系李某刚通过继承所得。李某刚称,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为李老大、李老二分别出资建设,并由李老大、李老二使用。李老大、李老二称东房、西房为李某刚与原配妻子李母共同出资建设。王某彩、王某军称东房、西房为李某刚与王某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设。
同日,李某刚、李老大、李老二分别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安置方案》,分别购买1号、3号、4号房屋。
2001年2月27日,李某刚(买受人)与C公司签订《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私房地址北京市5号,在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柒间,建筑面积30.65平方米,现有正式人口陆人,安置人口贰人。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1号房屋,该回购房预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10.9平方米。
第五条买受人按下述款项交纳购房款:1.原住房建筑面积30.65平方米,25010.4元。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67.42平方米,102121.07元,印花税62.3元,合计124651元。第六条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款项:按规定享受提前搬家优惠5000元;私房作价54845元,20%补贴1933.8元。双方同意第五条与第六条的支付款项相抵后,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62872元。
同日,李老二(买受人)与C公司签订《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私房地址北京市5号,安置人口叁人。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4号房屋,该回购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131.49平方米。第五条买受人按下述款项交纳购房款:1.原住房建筑面积31.14平方米,25659.36元。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100.35平方米,153490.34元,印花税89.6元,合计179239元。李老二支付上述房款,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老二出具发票。
同日,李老大(买受人)与C公司签订《住宅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私房地址北京市5号,安置人口壹人。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3号房屋,该回购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共99.3平方米。第五条买受人按下述款项交纳购房款:1.原住房建筑面积31.14平方米,27403.2元。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68.16平方米,111339.36元,印花税68元,合计136036元。李老大支付上述房款,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老大出具发票。
双方均认可,现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3号房屋登记在李老大名下,4号房屋登记在李老二名下。
经李某刚申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载明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33.42万元,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63.57万元。李某刚预交评估费37300元。
关于房屋分割方式,李某刚、王某军各自要求1号房屋归其所有,李老二要求2号房屋归其所有,李老大、王某彩主张房屋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由李某刚继承所有;
二、李某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老二、王某军、王某彩房屋补偿款每人各791775元;
三、坐落、坐落于北京市2号房屋由李老二继承所有,李老大、王某军、王某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配合李老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四、李老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刚房屋补偿款4147612.5元,给付王某军、王某彩房屋补偿款每人各829462.5元;
五、驳回王某军、王某彩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
本案中,诉争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王某玲名下的2号房屋、李某刚名下的1号房屋、李老大名下的3号房屋、李老二名下的4号房屋。
王某玲名下的2号房屋系李某刚、王某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李某刚与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玲去世后,房屋一半的财产权益归李某刚享有,另一半作为王某玲的遗产予以分割。
1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均基于北京市5号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取得,李某刚、李老大、李老二分别与C公司签订《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各自被拆迁房屋面积并缴纳各自购房款项,三套房屋亦分别交付三人并各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所有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形成既成事实,视为所有被安置人已对安置房屋分割完毕。王某军、王某彩主张3号房屋、4号房屋中有李某刚、王某玲份额,为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不予采信。1号房屋为李某刚、王某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玲去世后,房屋一半的财产权益归李某刚享有,另一半作为王某玲的遗产予以分割。
王某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李某刚、李老二、王某彩、王某军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李老大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对王某玲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关于1号房屋及2号房屋分割方式,结合双方对房屋分割意见、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房屋评估市场价值,本院确认1号房屋归李某刚所有,2号房屋归李老二所有,李某刚、李老二分别给付相应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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