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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公房——单位能否将已经出卖给职工的房屋起诉收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08


一、基本事实
2004年12月25日,某大学(甲方)与李教授(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售房政策和《某大学教职工住房出售办法》就认购房屋事项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认购海淀区一号房屋。该住宅现房交付时间从甲方工程完工时间。售房价格按2003年7月18日教代会通过的《某大学教职工住房出售办法》相关规定核定计算。
二、甲方负责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标准按国家政策标准执行。三、乙方先交预付款,首付金额按《某大学教职工住房出售办法》规定交付;在所选新住宅楼开工后一个月内缴纳80%购房款(其中包括预付款)。待房屋计价结束后,交齐剩余购房款。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教授名下,系本案诉争的住房。
二、原告证据
李教授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作为乙方与某大学作为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附有《乙方交回原住房协议》;2.李教授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常某作为甲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02.06平方米,按经济适用房评估价格出售给乙方,房款总金额29140元。其中依据(2003)京房改办字第180号文件规定,乙方原住房面积与本合同出售之房屋相应面积进行置换后与其应享有的住房面积标准内的面积差额14.57建筑平方米,按经济适用房评估价格每建筑平方米2000元出售给乙方,为29140元,超过应享住房面积标准的0建筑平方米,按每建筑平方米3500元计价,为0元。乙方向某大学交纳其原住房屋折旧款共计0元。二、本合同所售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为582元,由乙方支付。三、上述单元楼房按经济适用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长条章。四、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委托第三方某大学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待乙方向甲方结清全部房价款和公共维修基金后,由某大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五、甲乙双方应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交纳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六、乙方以经济适用房评估价格购买住房,在领取加盖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长条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若上市出售,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房产证,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05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教授,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4.《某大学教职工住房出售办法》,该办法对售房总则、组织机构、售房范围、购房条件、住房标准、现住房面积核定、住房未达标和超标的处理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三、被告质证
某大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属于案外人的购房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此前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效力;对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四、法院判决
李教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交还给某大学,并协助某大学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某大学名下,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某大学负担。
五、房产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教授是否应将诉争房屋交还给某大学。第一,李教授主张《房屋认购协议书》系某大学提供的格式化合同且涉及不同购房对象,协议书中的有关“交回旧住房”的内容是无效的,但根据合同法规定,李教授所主张的事由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李教授主张需交回旧住房的人员在签署相关新房购房合同时,会明确附有旧住房交回协议,而双方后期另行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交回旧住房”的内容,从而改变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原有《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已失效,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从双方在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内容来看,虽未明确约定李教授需交回旧住房,但亦未明确约定李教授不需要交回旧住房,故《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未与《房屋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交回旧住房”内容相抵触,因此不影响《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相关交回旧住房的约定内容的合同效力,至于案外人与某大学所签协议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李教授主张双方已办理完毕新购房屋的产权证,其本人亦未因未交回旧住房而受到行政处分,双方《房屋认购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在未交回旧住房的情况下,某大学可采取扣押金、不予办理新购房屋产权证、给予行政处分等措施,上述内容系违约责任范畴,某大学未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仅能表明某大学放弃了对相应违约责任追究,不等同于免除了李教授的交回旧住房的义务;
第四,第四,李教授主张诉争房屋系补差所购而无需交回旧住房,因某大学对此不予认可,则李教授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根据李教授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某大学教职工住房出售办法》,不足以证明李教授不负有交回旧住房的义务。综上所述,李教授仍应当按照《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内容将诉争旧住房交还给某大学,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教授与某大学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李教授应当交回旧住房,并约定了不交回旧住房的责任承担方式,该约定对李教授具有约束力。现某大学据此起诉要求李教授腾退其原有的一号房屋,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李教授上诉主张《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房屋认购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独立而内容并不完全重合,《房屋认购协议书》不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而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因在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就李教授是否应当交回旧房作出约定,故《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房屋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交回旧房的义务并不构成变更,《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关于交回旧房的约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李教授只有一套旧房,《房屋认购协议书》第四条所指向的应当交回的房屋明确具体,不存在必须另行签署“交回原住房协议”否则无法确定合同标的物的情况,故李教授所持其未单独签署“交回原住房协议”即说明其不需要交回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教授所主张的教授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问题,属于学校为教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并不能对抗李教授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李教授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教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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