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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拆迁房购房指标可以转让赠与他人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7


原告诉称
张一、李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由我们居住使用;2.位于B市2号院拆迁安置中的货币补偿款共计1012240.32元归我们所有。
张一与李一系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之女。李一于2004年1月10日死亡。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一、李二、李三。位于B市2号院于2013年12月拆迁,我们均系被拆迁安置人员。
 
被告辩称
李大、李小二、王二、李二、李小三、张三、李小四、李三辩称:不同意张一、李小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由于大队要拆迁,张一和李小一户籍不在拆迁范围内,为了家庭不受损失,双方协商并经大队同意,将张一和李小一按空挂户户籍转入2号院王小的宅基地内。2013年大队拆迁,张一分配到了B市3号(以下简称3号)89.9平方米的两居室购买权,购房款我方已交纳,张一和李小一称我方拒绝给其拆迁房屋纯属捏造。
拆迁时家庭会议确立的拆迁房屋安置是:由于张一和李小一已经拥有家里提前购买的一套143.66平方米的房屋且以前已经有过家庭分配方案,本应这次拆迁不再分配,但是考虑到亲情和张一和李小一孤儿寡母,又没有其他收入,所以我方出资将3号89.9平方米的两居室购买归张一和李小一所有,总计所得面积233.56平方米。
现在拆迁房屋还没有完全交付,张一和李小一提出没有从这次拆迁中得到利益是毫无依据的。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一、李二、李三。李一与张一系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之女。李二与王二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小二。李三与张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小三、李小四。李一于2004年1月10日死亡,王小于2017年6月21日死亡。
2013年12月13日,拆迁人(甲方)L公司与被搬迁人(乙方)王小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需要搬迁的房屋位于B市2号,宅基地面积31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1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被安置人口11人,为产权人王小、之儿媳张一、之孙女李小一、之子李二、之儿媳王二、之孙子李小二、之夫李大、之子李三、之儿媳张三、之孙女李小三、之孙女李小四。
2017年1月20日,甲方L公司、Z公司与乙方王小签订《延期周转费和期房补助费及租房补贴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延期周转费、租房补贴和期房补助共计1168111元。当事人均认可大病100000元系给李小一的、停产停业损失、电话移机、有线电视、空调均为王小、李大所有。李小一、张一仅户口在该院,未参与盖房亦未在院居住。
另查,2010年8月31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B市2号院内南房二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归李二所有,东数第二间归李三所有。现当事人均认可《宅基地房屋搬迁评估结果报告中》中载明的南房两间的面积分别为14平方米及10.72平方米。
庭审中,李三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其已给付张一、李小一拆迁款项共计738000元,其中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170000元、2014年2月5日给付6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给付200000元及12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296000元。张一、李小一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仅认可上述款项中170000元、296000元与拆迁款项有关,其他款项系履行2004年2月21日《李一遗产继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李三提交《定向安置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分配表》、《定向安置住房买卖合同(三定三限三结合项目)》四份等证明李小一、张一同意将自己的购房指标21.9平方米无偿赠与李三一家三口,李小一、张一对此不予认可。李小一、张一称王小将购房款赠与二人,二人无需交纳购房款,各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询,李大、李小二、王二、李二、李小三、张三、李小四、李三不要求析出各自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位于B市1号房屋由张一、李小一居住使用;其余安置房屋由李大、李小二、王二、李二、李小三、张三、李小四、李三居住使用。
二、驳回张一、李小一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由于包括王小、李小一、张一等十一人均属于B市2号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十一人共同所有,十一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B市2号院房屋中南房两间归李三、李二所有,则对应的宅基地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归二人所有;其余房屋均系王小、李大所建,应属王小、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对应的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亦应归王小、李大所有。
张一、李小一均未参与B市2号院房屋的建造,故不享有该院宅基地面积补偿款、地上物补偿款、提前签约奖及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系按户籍户发放,搬迁时张一、李小一户籍在被搬迁房屋内,故其对提前搬家奖享有权利。当事人均认可大病补助系给李小一个人,不持异议。综合补助费、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口计算,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因十一人享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故十一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购房安置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公共维修基金补贴应由十一人平均享有,安置房购房款亦应由十一人平均负担,从各人应得的拆迁款中先行扣除。
王小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由李大、李三、李二、李一继承。李一先于王小去世,其应继承王小的份额由李小一继承。考虑自拆迁至王小去世时隔多年,王小所得拆迁款必然用于生活支出。在不考虑其生活支出情况下,张一、李小一已得拆迁款及应负担购房款总额高于其二人应得拆迁款总额,故对其要求给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安置人口对所有安置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未超过张一、李小一应享有的指标面积,故对其要求该房屋由二人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一、李小一称王小赠与二人购房款,二人无需自己承担购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李三等人称张一、李小一将部分购房指标赠与其他被安置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对居住使用权的确认仅系为避免各方矛盾、保障各方生活而对安置房屋做出的暂时处理,并非对安置房屋的实际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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